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相對人 賈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判駁回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