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美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中山路4段28巷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4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維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