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祺自民國104年7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與 韋信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僅有車損);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04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對許志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非低,且酒後駕車復與證人韋信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有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