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秀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加宏路2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靜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輕型機車」之誤載)行駛於甲車前方欲左轉加宏路22巷,遂當場遭甲車撞及,致陳靜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顏面挫傷合併髖骨(應係「顴骨」之誤載)骨折、頭部外傷、第1-3節腰椎橫突骨折及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靜美與被告於106年1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時間為106年2月23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