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宏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宏明與 林禹伸 為工地同事。曾宏明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因故與林禹伸發生口角爭執,曾宏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扣住林禹伸之頭部,並持對講機毆擊林禹伸之後腦勺,同時將林禹伸原本配戴之安全帽撥掉,致林禹伸受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後腦勺挫傷併擦傷、頸部多處條狀擦傷及前額多處條狀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11頁、第2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