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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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剛耀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盧剛耀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58號被告盧剛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17分,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陳文幀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台幣105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負責人 陳琇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文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