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智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仁於在押期間,對所犯罪行深知悔悟,也有好好懺悔,因家母年邁,領有殘障手冊,有賴聲請人照料安置,讓聲請人日後能安心入監服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次數不少,有可能為逃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6月17日、同年8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於104年8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1次,被告所犯之罪,復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現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即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及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