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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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林淇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淇旭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三素於民國97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結婚,於97年12月3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居住在台北市萬華區。詎陳三素於99年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迄今已近七年,且陳三素有在大陸地區對林淇旭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因陳三素行為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陳三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林淇旭為台灣地區人民,陳三素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林淇旭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起訴書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陳三素之入出境資料,陳三素前於97年11月27日入境,於98年7月3日出境;嗣於98年
8月31日入境,於99年10月28日出境;再於105年5月3日入境,於105年7月31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審酌兩造於97年2月13日結婚後,陳三素於99年10月28日離台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分居迄今已近七年(雖陳三素有於105年5月3日至7月31日來台三月,但依其入出境申請書記載探親之對象為其姊 陳旱素 ,並非配偶林淇旭)。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林淇旭與陳三素分居迄今已近七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陳三素負責,則林淇旭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淇旭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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