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5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以本件應送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後於89年11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且經本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則其於105年4月4日21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都沒有通知伊罰款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