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 趙育園 被上訴人 盧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反之,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各人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江渝涵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利息(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其僅於上訴理由中爭執該項金額之多寡,乃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被告江渝涵,故毋庸將其視同為上訴人,對之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原審被告江渝涵互為通姦、相姦,並生有1子。上訴人所發生婚外情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裂,身心俱疲,上訴人之行為使被上訴人感到憤怒、羞辱、沮喪,應認為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上訴人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8年中,的確做了對不起被上訴人的事,也願意跟被上訴人道歉,但感情的事情不是外人可以理解的,至於賠償金額部分,伊月薪約4萬9千元,伊仍須照顧家人小孩,基本開銷僅可勉強供應,況昔日被上訴人住在伊家中時,伊也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所為求償金額,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原審被告江渝涵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2年2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審被告江渝涵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而上訴人2人通姦、相姦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有配偶之人,原審被告江渝涵亦明知此情,二人猶通姦、相姦並產子,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因渠等之通、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子,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現年40歲,大學畢業,任職於鉅麗公司會計,100年度薪資所得約34餘萬元,並投資多家公司股票;而上訴人現年41歲,專科畢業,任職於台亞石油公司,100年度薪資所得約72餘萬元,並投資多家公司;又上訴人於99年9月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2之不動產,目前係由原審被告江渝涵住居中,且於100年10月12日信託登記至上訴人之姊趙婉瑜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審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間之通姦、相姦行為,非僅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打擊,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其身心遭受重擊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其子女幼小心靈免於受創,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以及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在6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適當等情。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感到憤怒、羞辱、沮喪,應認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重大等情。事實上,被上訴人悉知後,仍住於上訴人家中同枕共眠,且於國定例假日仍與上訴人之家人一同出遊,生活作息完全無異,於工作上更無不勝任之處,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人格並無重大改變。㈡被上訴人說明其為侍奉婆婆而同住等情,並不實在,可傳喚上訴人母親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中從未進入廚房烹煮任何一餐予家人食用;不時用言語譏笑母親為文盲;不斷要求母親將父親遺留下給母親唯一的房子,趁高價賣掉,換取現金;接送二子女之平時上下學,全由上訴人及母親擔負起此接送工作;被上訴人回到家中,從不暄寒問暖,見其親友來訪,則閉不出房門問侯;家中任何生活開銷,均完全不負擔。於婚姻存續之八年多來,如此夫妻之共同生活,實無法努力使其生活幸福美滿。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置家庭而不顧,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每日居住於戶籍地,且親自教導二子女之家庭作業,並於檢查功課後簽名於子女之家庭聯絡簿中,並且每日早上皆由家中社區管理室出入,實為不爭之事實。㈣上訴人雖無房貸,但亦無多餘的金錢,原因是為上訴人年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但實際月收入僅約4萬9千元,每月開銷內容主要為:母親家用2萬元、母親長期因高血糖及高血壓,固定食用專用保健營養品約4千元,上訴人需負擔。子女每月安親班費用共計1萬6千元、上訴人上下班通勤伙食油資,其基本開銷約1萬6千元;另上訴人每月需給予被上訴人5至8千元不等,供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若遇家中成員每年保險費繳納時,上訴人常是入不敷出,長期向二姐借貸1至2萬元不等情,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需賠償之金額60萬元太高。
六、然查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貞行為,是否因而感到憤怒、羞辱、沮喪,乃被上訴人內心之狀態,與被上訴人生活作息或工作情況,在外觀上是否正常,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人格有受到損害,不足採取。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說明其為侍奉婆婆而同住,並不實在,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為家庭做飯、要求上訴人母親賣掉房子,以及回家從不暄寒問暖等等,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有系爭婚外情事實之正當事由,上訴人請求傳訊上訴人母親作證,殊無必要。㈢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生小孩,上訴人有負責照顧及接送等,亦與其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無關。㈣上訴人抗辯其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但實際月收入僅約4萬9千元,扣除上述一般正常支出,已常入不敷出,無何餘款云云,其所辯縱然不虛,仍無解於其在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江渝涵間之通姦、相姦行為,非僅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打擊,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其身心遭受重擊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其子女幼小心靈免於受創,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以及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判命上訴人需與原審被告江渝涵連帶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金額太高,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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