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具保人 王禹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禹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港文因強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15號),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王禹宗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顯已逃匿;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9月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2、22至2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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