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粘孟文 相對人 粘哲明 (原名 彭子豪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嗣對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2,430、5,295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之費用既先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8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用│5,295│聲請人墊付│├────┼─────┴───────┴─────┤││1.第一審裁判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之計│││算式如下:│││2,430×8/10=1,944│││2.第二審裁判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之計│││算式如下:│││5,295×8/10=4,236│││3.相對人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80元(計算式為:1,944+4,236=│││6,18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