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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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施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及麥克現金卡,並經
中華商銀核發使用在案,詎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及借款後未依
約履行,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
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
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現金
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並持之進行消費,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
方式代之,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