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宋永斌
被 告 謝丞凱
法定代理人 謝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詐欺取財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
,向原告佯稱為電信局人員,告知其行動電話遭人冒用欠費
,復假冒為110專線陳警官及黃小隊長告知原告其帳戶涉及
洗錢刑案,且將派員前來取存摺及印鑑章以辦理公證,致原
告誤信為真而應允。嗣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及訴外人黃姓
少年於105年4月1日下午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
機器列印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
證處印之臺北地院公證申請書及臺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
偽造公文書各1紙,再指示被告及黃姓少年前往原告之住處
,向原告收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105年4月1日
下午1時30分許持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填寫提款單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持向銀行
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15,000元。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名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及被告共同詐騙,受有415,000元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見105年度審附民
字第61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