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吳湘樺 即 吳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
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即寶華銀行,以
下簡稱寶華銀行)訂定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用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利率為
年息15﹪,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截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
,被告積欠帳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7,559元,未如
數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
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59元,及自95年11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帳戶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其性
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
欠款項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應
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利
率15%之上限,至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5%之20%計付之違約金之部分
,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
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
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