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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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明細報表、
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於106年
2月14日上午10時32分傳真請假狀載:「因收傳票時人在美
國,家人通知時間錯誤,故當日實無法前往開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
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
判例參照)。本件係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辯論
終結,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前揭請假狀傳真時間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難認
其有事前請假,又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即已返臺,且無再
行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被告稱其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有「當日實無
法前往開庭」情事云云,殊難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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