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陳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並辦理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91年4月24日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92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92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11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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