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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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20元未
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企業客戶行
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之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部
分,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
予敘明。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