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洪永吉
洪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4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能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能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能暉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洪能暉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5年2月25日止,累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9,060
元及利息1,314元未清償,惟洪能暉已於96年7月16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為此,爰本於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能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374元,及其中
79,060元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102年7月23日高少家照96繼雄字第2125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雄院隆家雄96繼2125字第42831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能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374元
,及其中79,060元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