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春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南新庄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T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1至23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影響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表示自己1個人生活,快要沒有本錢種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被告現已66歲,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以後不敢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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