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秀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鄰○○○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08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經被告鄭秀盈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OE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①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就不得易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
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難以自律,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舉乃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在自家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供稱希望以完成戒癮治療等方式代替刑罰等情,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難暫不執行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4非本案施用所剩餘,編號1至3為之前施用毒品用過的,而編號5是之前開庭撿到的等語,而認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⒈注射針頭(已使用過)2支││編號⒉玻璃球1個││編號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編號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9公克、驗餘淨重2.3430公克)││編號⒌不明結晶體1包(毛重19.24公克、驗餘淨重17.265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