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2月27日或28日某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後方防汛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楊志明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
㈡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報告日期:109年1月22日)、尿驗檢體送驗結果查詢、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14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6日,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係因未遵期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詢問,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雖其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數日差異,但尚不影響其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現租屋獨居,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鞋廠員工及板模工,無財產及負債,因經濟困頓及生活失意,一時失慮,再次觸法。另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