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6月初,經由 郭玉龍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旋即與郭玉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趙哥 」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趙哥」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筆詐騙款項5%作為不法酬勞。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行為人為少年),於108年6月26日11時8分、2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乙○○積欠電話費,又遭冒名申辦帳戶為由,要求乙○○配合檢警調查,並將存款先行提領出來,且稱會指派專員親自向乙○○確認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以臨櫃提款方式,從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並將上開40萬元攜回乙○○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住處。嗣甲○○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往乙○○上開住處,以「臺北地檢署」職員之身分,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與乙○○,乙○○遂信以為真,交付該40萬元供甲○○拍照、貼封條,並將其攜離現場。甲○○旋於同日在嘉義高鐵站之廁所內,將該40萬元交與郭玉龍,並從中分得2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警方循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他字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邱曉玉 (他字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 魏榮懋 (他字卷第57至59頁)、 吳健崧 (他字卷第61至63頁)、 吳宗錡 (他字卷第65至67頁)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他字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69至10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45至4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自108年6月26日0時起至108年
6月29日24時止、108年7月4日0時起至108年7月8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結果查詢資料表(他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5頁)等證據可佐。
二、被告供稱:郭玉龍在108年6月初邀請我加入,我與郭玉龍有見過面,與「趙哥」沒有見過面,但是我從聽聲音跟連絡方式,可知郭玉龍與「趙哥」是不同人,「趙哥」是負責指示我的人,郭玉龍是負責收錢的人。我從乙○○那裡拿到40萬元後,我自己留下2萬元,並將38萬元交給郭玉龍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9頁)。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步行至我住處後,當時市內電話有自稱檢察官之人來電,要跟我確認派來的人有沒有來,被告與自稱檢察官之人講完話後,就請我聽電話等情(警卷第27頁)。是本件從事詐騙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郭玉龍及綽號「趙哥」之人,確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機關全銜有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載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前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然被告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即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郭玉龍、綽號「趙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郭玉龍、綽號「趙哥」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罪質相同,是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此種惡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滿足一己所需,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利用告訴人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犯行,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傷害人民對檢警及司法機關之信賴,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告訴人遭詐騙40萬元,金額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從中獲有不法所得2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與朋友同住;前從事機械工程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共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係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