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TDAMWITSANU(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PHATDAMWITSANU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爰審酌被告前有攜帶凶器竊盜、侵占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甫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因收受他人失竊之車牌使用,增加被害人追償難度,助長竊盜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之物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為外籍勞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竊盜、收受贓物犯行,竊得之物品與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PHATDAMWITSANU(泰國籍)
男4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
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TDAMWITSANU(中文名 威沙努 )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巷子處,與綽號為「愛同(阿TOM)」之泰國籍不詳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式,聯手竊得 石錦堂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年月9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處,先由「愛同」以不詳之方式,竊得 葉怡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後,再於不詳時地,由「愛同」將該竊得之車牌交予PHATDAMWITSANU,PHATDAMWITSANU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收取該「000-0000」失竊車牌後,並將之懸掛於先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其後,乃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作為其代步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嗣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乃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1處,查獲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失竊機車及PHATDAMWITSANU,PHATDAMWITSANU乃坦承其與女友在該處租屋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TDAMWITSANU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氏紅蘇然信 、石錦堂及葉怡佳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且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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