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卷(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明順定執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108年1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617、3881號│字第44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108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1日│109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7日│109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78號(109年度執│第940號│││緝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