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店簡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向原所有權人 林定根 購得所有權,基地面積四五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一六0點六平方公尺,建物及圍牆均於七十年間建造。惟於八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後,因原界址與新界點移位造成相鄰地相互越界,惟被上訴人明知為提出異議,今始向法院請求返還土地。
(二)前手林定根所擁有之基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父親與訴外人今 陳金德 所合建,當時土地買賣以使用面積為準,不因地號變更即喪失其使用權利,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三)本件土地重測,新店地政事務所告知相鄰地所有權人將參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紙上作業完成重測,但事實上新店地政事務所係另以不確定之指標測量,相鄰地所有權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新店地證事務所騙取認章,以致完成重測程序,且依內政部函覆鈞院之內容觀之,重測之結果既已經無人異議而確定,則何以事後又有地籍調查及更正事宜,其間可見矛盾,況內政部依舊指界及界標繪製地籍圖,系爭建物仍無法完全套繪入圖,此又何能讓相鄰土地所有人完成認章程序。
(四)因土地重測後占有他人土地,與一般侵占不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縱使有基地越界情況,在圍牆使用內僅部分越界,非使用面積達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再該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全為車庫和圍牆,而圍牆又與水土之維護有關,不能打掉,否則將生土石流之危險,而所謂車庫係迴車空間,又無圍籬,占用空間未達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
(五)八十六年重測後,相關土地尚屬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然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登記,並未如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函示,於子地號(即系爭基地)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字樣,致上訴人蒙受不利之結果。
(六)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土地被上訴人本無損害,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僅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規定似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三0七三五四號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縣店地測字第0四二八一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各一份暨相片四幀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當時協調重測之程序未完成,仍應以八十六年之重測結果為準,且上訴人買賣不動產係在重測完成之後,上訴人係明知所買受之不動產有此問題,但他沒收前手應取得之二百萬元買賣尾款。
(二)本社區十四戶每戶都有位移之情形,我只要上訴人按新界址砌牆將土地返回予我即可,且請求之範圍只是請求返還土地並不及於拆除其地上物之處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為基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圍牆、車庫有部分位在原告共有土地內,其面積如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返還方式並不要求拆除其地上物,又被告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併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元損害金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圍牆均於七十年間建造,於八十六年地籍重測後,因原界址與新界點移位造成相鄰地相互越界,惟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父親與訴外人今陳金德所合建,當時土地買賣以使用面積為準,不因地號變更即喪失其使用權利,及本件八十六年之土地重測錯誤,係以不確定之指標測量,相關土地尚屬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即逕為分割登記,且未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未解決」字樣,致上訴人蒙受不利之結果,及本件占用係土地重測所造成,與一般侵占不同,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占用空間亦未達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僅為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參照土地法規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依八十六年地籍重測之結果,該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為上訴人使用,內設有假山、花草之簡易花園一處及迴車空間之五分之三部分,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向前手林定根購得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圍牆及周邊地上物均於七十年間建造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相片四幀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於以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對土地重測後之變更登記結果,如有所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固仍得以民事訴訟解決紛爭,惟基於土地重測結果係使用更新技術、儀器所得,是以重測結果與先前登記或現狀有所出入為由而指摘重測錯誤之一方,就重測錯誤事實之存在,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地政機關係以不確定之點為測量基準,與舊基準點不同,係受地政機關詐騙認章完成程序,及內政部依舊指界及界標繪製地籍圖,系爭建物仍無法完全套繪入圖,何能讓相鄰土地所有人完成認章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經相關機關及兩造出席,同意就個人使用土地範圍自行協商,並於協調完畢後,至該所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指界認章之程序,俾憑更正重測測量成果,但逾期未能完成,仍以八十六年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等事實,有陳情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重測成果疑義研商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之結果,該局亦稱:「...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完成認章手續,致未完成地籍調查補正及更正事宜。」等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地測一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九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八十六年土地重測結果並未依法辦理更正手續,自仍有法律上效力。上訴人以重測之基準點與先前不同為由,指摘重測錯誤,然土地重測本即使用較新技術、儀器而為之測量行為,自難以測量點有異即遽認重測錯誤,況本件建物及各該相鄰土地位處斜坡地,坡度陡峭,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系爭測量點究應以何處為準,本可能因走山、山坡下滑或系爭建物向下移動等自然因素,隨時間經過而有變更,上訴人以此指摘重測錯誤尚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係受地政機關詐騙致完成認章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內政部依舊指界及界標繪製地籍圖,系爭建物仍無法完全套繪入圖云云,衡以本件測量地點於坡度陡峭之山坡地及現今測量技術較以往進步之常情,上訴人此項辯解縱令屬實,反可證明依舊指界及界標所為測量之不正確,益見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八十六年之重測有何錯誤之處,即不容任意否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效力。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其中如原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當初係被上訴人之父和他人合建,且買賣當時之土地使用書以使用面積為準云云,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作為申請建造執照所用,與本件無涉,而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已載明為新店市○○段○○○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同段九九號土地既如前述,合建一事與此即無影響,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得使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民法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坡度高,無法拆還,及迴車空間並無圍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請求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不要求拆除地上物,至迴車空間雖無圍籬,然上訴人既表明仍有使用此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交還,自屬正當,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可參照土地法規定以為決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並依法申報地價,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本院爰斟酌系爭占用土地,其上建有迴車空間、圍牆及簡易花園,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是系爭占用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四十元,有地價謄本可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得請求損害金為每月一百二十八元,其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元,即屬正當。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貳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