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老年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所服務之久煜有限公司退休,並向
原告提出老年給付申請,嗣經原告核計後發予最高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計七十八萬三千元,惟經嗣後原告重新清查被告之加、退保異動情形,發現被告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保,至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始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六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即如中斷保險逾六年者,其中斷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
⒉原告依此重新合計被告保險年資,應為十年又一五二日,依其退職當月前三年
之平均月薪資核算,應發十個月老年給付計十七萬四千元正。原告先前所發七十八萬三千元計溢領六十萬九千元,經原告通知催請被告退還該溢領款項,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退休前職業為工人,依相關法令規定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強制繳納
保險費,嗣後因已達退休年齡,故向原任職處即久煜有限公司辨理退休並由久煜有限公司檢具辮理退休所需之資料向原告申請老年給付,經原告核計後發予老年給付。詎料原告於給付老年給付予被告後逾五年餘,竟稱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六十萬九千元不當得利。
⒉原告為政府機關具專業素養及公信力,對於請求老年給付申請,應有調閱並審
核被告投保資料之程序,並據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作為核發老年給付金額依據後,原告已核發老年給付予被告,自無有不當得利之處,現原告諉稱其依當時作為核發老年給付依據之「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稱被告有溢領老年給付,並要求返還,如此依據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核發老年給付,事後卻又依相同條例辯稱被告不當得利,原告之詞難昭信於民。
⒊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被告退休時所申
請之老年給付,於原告核計後所發予之老年給付,被告自可花用,此毋庸置疑。原告前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返還老年給付,經多次開庭後,原告已撤回訴訟,現原告又再次妄加以不當得利之詞請求被告返還老年給付,如此嚴重擾亂被告退休後生活,實與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相違。
⒋當原告受理被告老年給付申請時,原告應知悉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
定,故原告自應明知溢領部份,對被告無給義務而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排除規定「因 清倩 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一八0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亦已退休五年餘,當時所請領之老年給付已全然花用完畢,依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應不負返還之責。
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久煜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久煜公司退職申請並申請老年給付,惟被告誤以原告自四十一年七月三日加保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職之日止,合計保險年資已逾三十年,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付最高額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計七八三、000元在案。嗣後被告清查原告異動資料顯示原告曾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由瑞三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武丹山鑛業所加保,復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保,惟因被告電腦中漏列原告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於該單位退保記錄,致被告誤計原告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該單位加保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職之日止之保險年資核發老年給付。經原告重新核計,被告自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保,復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六年,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自七十四年十月八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退職之日止,合計保險年資應為十年又一五二日(未滿半年之投保年資不予計算),按被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七、四00元,應發十個月老年給付計一
七四、000元,被告前核發七八三、000元,計溢領六0九、000元,原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六二0四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請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其溢領之老年給付款項。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授益處分,該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負有償還溢領部分之老年給付之義務,原告乃發函敘明變更原核定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函文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