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內部網路張貼「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電子郵件內所載內容第三點影射乙○○女士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係未經查證侵害周女士之名譽,特向乙○○女士致最誠意之歉意」公告向被告道歉。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皆為中廣公司產業工會之常務理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雙方因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問題在中廣公司內部網路以電子郵件各抒己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電子郵件內以文字記載:「...3、敝人於中廣服務已滿二十年,對目前待遇比任何人都不滿,三年來對於工會所給的升官壓力絕對比助力來得多上數百倍,甚至多次因為工會關係喪失升遷機會。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要求考績甲等,因為替工會作了很多事;『甚至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等語,指摘原告利用其工會幹部之地位強迫推銷自家水晶產品予中廣公司之不實內容,並轉寄該份電子郵件予中廣公司總台及分台同仁,使中廣公司同仁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向鈞院刑事庭提出自訴,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撤回,全案確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由刑事法庭依職權調查清楚。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時,原告擔任中廣公司公共服務部之專員、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在公司內為資深員工,受被告含沙射影之毀謗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五十五萬元之賠償,並請求被告於中廣公司之內部網路張貼道歉公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中廣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指摘原告係執行職務涉及「本身或其親屬之利害事件」而未迴避云云,然查原告前任職中廣公司公共服務部之聽友服務組,非辦理採購禮品餽贈來賓之公關組,故採購事宜絕非原告執行之職務。原告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捷越公司係被動而配合中廣公司採購贈品之邀請便宜行事,應同事之情誼已減低許多正當利潤,從未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自家產品給公司」,故被告此項指摘應有不合;被告在網路上毫無根據之指控,更引起辦理此項採購事宜之部門主管、同事之憤慨,故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皆願意出庭為原告澄清,被告之惡意評論,既未查證(其查證方法極為容易)亦非公評,當然損害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決雖以被告毀損他人名譽判處罰金二千元,但被告對該判決並未甘服而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於上訴後又自行撤回上訴係基於息事寧人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並非被告承認自己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名譽。
(二)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經查兩造係因擔任中廣公司產業工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幹部,對於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問題,在勞資意見不一,工會內部亦有熱烈討論之情況下,各自在公司內部網路抒發己見,而被告當時在公司內部網路發表之文字內容為「敝人於中廣服務已滿二十年,對目前待遇比任何人都不滿,三年來對工會所給的升官壓力絕對比助力來得多上數百位倍,甚至多次因工會關係喪失陞遷機會。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要求考績甲等,因為替公司作了很多事;甚至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的水晶產品給公司。」由上開文字,可明白看出,其內容係在說明被告參與工會之工作,係出於犧牲奉獻之熱忱,從未圖一己之私,所以表明「敝人不會也不可能」如何如何,此段文字一則澄清自己之立場,再則是對自己之期許,殊無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之一,姑不論前述文字係張貼中廣公司內部網路,非任何人得隨時共見共聞,其內容明載「敝人不會也不可能‧‧‧」顯然是說明自己之立場,並無任何文字有提到原告之姓名或足以詆毀其名譽之情事,白紙黑字彰彰明甚,實與毀損原告名譽風馬牛不相及,雖然原告將上開文字加以曲解,稱被告所寫:「‧‧‧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等文字實係暗指如其以括弧所載「如同某人那樣」之意云云,然而所謂「如同某人那樣」乃原告自己添加之文字,不僅為其個人之揣測,更是為使被告入罪而刻意添加者,實不足採。
(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北社二字第二三九四四號函核定之中廣公司工作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以總公司及各地方電台、發射組、轉播站、工廠等所屬從業人員為適用範圍。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原告為中廣公司從業人員,自屬前開工作規則之適用範圍,故如有工作規則第四條第十二款規定情事,即應自行迴避,然原告係任職中廣公司公共服務部,而採購禮品餽贈來賓,為該公共服務部之主要業務,原告就其任職部門經管之採購業務,未本諸利益迴避原則自行迴避,反向自家公司採購水晶產品,顯已違背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不僅可受公評,且其違反工作規則推銷自家產品,不能說沒有硬性推銷之嫌,縱認原告強將前揭文字所載:「敝人不會也不可能‧‧‧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的水晶產品給公司」等文字斷章取義,並曲解為有涉及原告(被告否認),亦屬與事實相符而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可言,既然原告名譽未受妨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文字與原告有涉,但被告既未指名道姓,亦難認原告名譽受到如何具體損害,原告復未就其所謂損害具體舉證,其請求賠償五十五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顯然不合情理,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工作規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電子郵件內以文字記載:「...3、敝人於中廣服務已滿二十年,對目前待遇比任何人都不滿,三年來對於工會所給的升官壓力絕對比助力來得多上數百倍,甚至多次因為工會關係喪失升遷機會。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要求考績甲等,因為替工會作了很多事;『甚至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等語,指摘原告利用其工會幹部之地位強迫推銷自家水晶產品予中廣公司之不實內容,並轉寄該份電子郵件予中廣公司總台及分台同仁,使中廣公司同仁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五十五萬元之賠償,並請求被告於中廣公司之內部網路張貼道歉公告。被告則以其所發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在說明被告參與工會之工作,係出於犧牲奉獻之熱忱,從未圖一己之私,所以表明「敝人不會也不可能」如何如何,此段文字一則澄清自己之立場,再則是對自己之期許,殊無任何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電子郵件內以文字記載:「...3、敝人於中廣服務已滿二十年,對目前待遇比任何人都不滿,三年來對於工會所給的升官壓力絕對比助力來得多上數百倍,甚至多次因為工會關係喪失升遷機會。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要求考績甲等,因為替工會作了很多事;『甚至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等語,轉寄該份電子郵件予中廣公司總台及分台同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電子郵件之上開文字記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經查,被告雖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以文字記載:「‧‧‧但敝人『不會也不可能』要求考績甲等,因為替工會作了很多事;甚至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等語,惟查被告自家並無生產水晶產品,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調查時供承在卷,而中廣公司眾多員工中僅原告家中生產水晶產品,且為中廣員工所週知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廣公司員工 李宗桂 、 陳震 、 王麗梅 、 李曉暉 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諸被告所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後面有附帶原告所寫的電子郵件,而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有寫「說清楚講明白我認為所有同仁對於自身之權益都應有知的權利」,被告之主旨係「滿足你知的權利」,顯見二郵件間有互相回應之關係,且被告於其所發之前揭電子郵件中刻意以紅色顯明之字體描述「硬性推銷自家水晶產品」等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中廣公司員工判定被告所指「硬性推銷自家水晶產品者」係原告無疑,此由證人李宗桂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透過中廣公司內部網路轉寄電子郵件予公司員工,澄清原告並無硬性推銷自家水晶產品等情觀之益徵,並有李宗桂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記錄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該份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澄清自己的立場,再則是對自己的期許,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查本件採購係因中廣公司總經理屬意購買水晶產品作為致贈禮品之用,交公共服務部經理李宗桂與公關組組長 陶泰山 共同辦理,李宗桂與陶泰山為蒐集各廠商樣品,遂請原告提供自家水晶樣品,經李宗桂、陶泰山與 吳晶晶 共同討論後,認為原告家中生產之水晶產品較符合公司需求,經總經理同意後,便進行議價程序,原告除提供自家生產水晶產品,並代表參與議價程序外,並無干涉該次採購案,亦無硬性推銷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李宗桂、 劉榮卿 、 許秀芳 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中廣公司採購禮品過程涉及公司經費運用妥適與否,與公司股東及員工之利益有關,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摘原告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自家水晶產品一事為真實,且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僅以原告未本諸利益迴避原則,任由公司向原告家中購買水晶產品,即擅認原告有硬性推銷之嫌而發表前揭電子郵件,自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被告既欠缺適當之動機,亦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顯非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已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堪可採信。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發之前揭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客觀上足使中廣公司員工誤認原告假借工會幹部之名義硬性推銷自家水晶產品予公司,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係以於中廣公司內部網路之方式傳送予中廣公司總台及分台同仁,所得閱覽該電子郵件內容者係中廣公司內部之員工,及原告當時之職務係聽友服務組之專員,一個月之薪水六萬多元,目前已於中廣公司退休,在其配偶之公司幫忙等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廣公司之內部網路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附件:
本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電子郵件內所載內容第三點影射乙○○女士以工會幹部名義,硬性推銷六十萬自家水晶產品給公司,係未經查證侵害周女士之名譽,特向乙○○女士致最誠意之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