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王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6978元(其中消費款為2萬6308元、循環利息為370元、其他費用為3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
27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48萬2250元(其中本金為45萬元、違約金為431元、利息為3萬181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9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3年5月
29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6萬9109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337元【計算式:2萬6978元+48萬2250元+6萬9109元=57萬8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新臺幣)│(新臺幣)│(%)│││算方式│├──┼────┼───────┼─────┼────┼──────┼──────┼────┤│01│信用卡│2萬6978元│2萬6308元│20│95年4月24日││無││││││││││├──┼────┼───────┼─────┼────┼──────┼──────┼────┤│02│通信貸款│48萬2250元│45萬元│無││95年6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03│現金卡│6萬9109元│6萬9109元│18.25│95年2月15日││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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