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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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高維文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高維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呈送在案,又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通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34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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