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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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SRIHAND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6日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15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RIHANDAYANI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2日15時05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里鄉○○路○○○○○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施再宏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
(四)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