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共同連續」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內關於「共同連續
」之記載為贅文,應予刪除,且不影響被告之論罪科刑,亦
即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諸首揭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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