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臺中縣○○鄉○○路
○○○巷○○弄○號4樓之2」,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前段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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