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袁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51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5481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更名前之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繳款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5481元、已計未收利息257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9-41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