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告 吳正豐

被告 陳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則為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起訴時,被告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000元之租金,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斯時被告扣除已將付之押租金,已欠租金逾2個月,被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起訴狀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繳交,則終止租約,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仍未繳交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25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被告迄原告110年4月15日起訴時,尚積欠原告租金22,000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1,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5月25日終止,則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0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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