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04號

原告 游世宏

被告 黃貴英

黃虹妮 (原名 陳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貴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黃貴英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貴英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及11月間,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邀同被告黃虹妮為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6月15日,被告應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貴英答辯

   其只有和原告借4萬元,原告只有給我3萬元,其有陸續匯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虹妮答辯

   被告黃虹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其沒有向原告借款或擔任被告黃貴英之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貴英返還之金額若干?(二)被告黃虹妮是否應負擔保責任?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貴英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消費借貸事件,債權人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貸物;債務人則就已清償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交付8萬元予被告黃貴英,然被告黃貴英僅自認原告有交付3萬元,是原告即應就有交付其餘5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查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金額為8萬元,惟並未記載被告黃貴英已收訖之字樣(見桃小卷第5頁),已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8萬元。且原告自陳:當初我怕被告黃貴英跑了,所以才叫他寫8萬元,但是第二筆給她4萬元的時候,就沒有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地6、7行),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並未交付8萬元予被告黃貴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僅交付被告黃貴英3萬元。

  ⒊被告黃貴英雖辯稱其有陸續還款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被告黃貴英之抗辯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黃貴英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3萬元。

(二)被告黃虹妮是否應負保證或返還借款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虹妮為被告黃貴英之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查系爭借據固有陳虹汝之簽名(見桃小卷第5頁),然被告黃虹妮否認系爭借據上陳虹汝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是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式,認定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黃虹妮之簽名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應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黃虹妮所親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的女兒有保證會還款等語。然原告亦自陳:當時被告黃貴英的女兒還是女婿,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黃虹妮,當初那位比較瘦;被告黃貴英找了他女婿來跟我談,他保證農曆年前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2至26行、13頁反面第12行)。是原告所謂保證還款之人或為年籍不詳之男性,或為身材與被告黃虹妮不同之女性,均難認被告黃虹妮有就本件借款擔任被告黃貴英保證人之意思。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黃虹妮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該對話內容中,被告黃虹妮稱:「因為我對這事都不知道嘛」、「她偽造我名字簽名」、「這部分責任不在我是在於她」(見本院卷第63、64、70頁),可認被告黃虹妮均否認於事前知悉被告黃貴英向原告借款,亦無表示保證還款之意思,難認被告黃虹妮有就本件借款擔任被告黃貴英之保證人。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貴英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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