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8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恭明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良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