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原告 廖瑋萱

被告 吳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並無販賣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肥貓3C倉庫」,以張貼佯稱欲出售手機及耳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109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78,500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原告事後未將上開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寄送給原告,且避不聯繫。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賣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肥貓3C倉庫」,以張貼佯稱欲出售手機及耳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12月27日17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於109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匯款78,500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其受有178,500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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