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告 范宜羚

被告 黃兆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2月上旬,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訴外人 張雲杰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再將之交與訴外人張雲杰,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並招攬訴外人 陳易男陳韋廷柯耀龍陳皓閔呂東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並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28,000元至訴外人張雲杰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申設人為 郭家榛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復將自訴外人張雲杰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訴外人呂東益,並指示訴外人呂東益於原告轉帳後,陸續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並由訴外人呂東益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訴外人張雲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並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2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自訴外人張雲杰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訴外人呂東益,並指示訴外人呂東益於原告轉帳後,陸續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並由訴外人呂東益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訴外人張雲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其為渣打銀行專員,並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2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自訴外人張雲杰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訴外人呂東益,並指示訴外人呂東益於原告轉帳後,陸續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並由訴外人呂東益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訴外人張雲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指示訴外人呂東益提領原告轉帳金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8,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