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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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告 黃新龍

被告 闕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元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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