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

原告 彭玉惠

被告 張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 陸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100元(其中鈑金及烤漆50,000元、零件46,10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為89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110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6,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10元(計算式:46,100元×10%=4,6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烤漆,共計54,61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4,6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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