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怡蘋

戴安妤

被告 劉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04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45元,及其中180,545元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7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82,845元(含本金164,00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且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消費明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