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俊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賴俊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4日│102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1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實├───┼─────────────┼─────────────┤│審│判決日│103年5月29日│103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決├───┼─────────────┼─────────────┤││確定日│103年6月16日│103年11月17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09號│103年度執字第2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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