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碧英大樓2樓腸胃科門診222號看診間門口,因不滿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丙○○詢問何處不舒服,並請其先去測量血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電話紀錄表1份及111年7月1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7、173、177、185頁),且本案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看診等候時間統計資料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至大千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且伊不會對護理師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2日8時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碧英門診大樓2樓肝膽腸胃科門診222號診間等候看診,嗣因與該診間之護理師即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未看診即拿取其健保卡離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8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其所述前後一致,且核與在場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88至89頁;本院卷第192至19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110年間並未至大千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然病歷號「33254」號、姓名「甲○○」之人確有於110年5月12日掛號大千醫院肝膽腸胃科 袁仕傑 醫師之門診(診間為222號),並於同日8時20分許至該診間報到,有看診等候時間統計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而大千醫院病歷號「33254」號之人,其掛號時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與本案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相符,有大千醫院111年5月23日(111)千醫字第111050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2日8時許,至大千醫院碧英門診大樓2樓肝膽腸胃科門診222號診間就診,其上開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固無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大千醫院看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8-2頁),然此應係因被告當天未就診即離開,故大千醫院未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所致,自無從據此認其當天未至大千醫院。
(二)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之經過乙節(按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稱何話語,及其稱該話語之前後脈絡為何,為免整理後難以理解其整體脈絡,以下證人證述均依筆錄內容照錄):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2日早上8時許,一名病患甲○○先敲門診的門,敲完門後我幫他開門,當時我就問他說先生你今天有哪裡不舒服嗎?他就回答我說我哪裡不舒服我要跟你說嗎?你們大千醫院的護士態度就是這麼差的嗎?然後我就跟他說,醫生有交代我們要問病患哪裡不舒服,之後再轉答【應係達之誤】給醫生,他就說,我當然就是要來看病的阿,不然我是來看你的嗎?後來我就【漏載「跟」字】他說醫生有要求我們要問這些問題,然後他就很生氣的辱罵我說,你們大千醫院護理師態度都那麼差的嗎?我就跟他說你先去量個血壓,他出去量完血壓後又回來,他先敲門(很大力),他就很大聲的罵我說,我是來看門診的我有必要跟你說那麼多嗎?妳問這麼多幹嘛?我就算要來看診,我也是來看醫生的,我想幹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亮不漂亮?我今天是來看診的,妳們大千醫院的護士態度就這麼差嗎?我不要看了。當時我聽到這些我都沒有跟他講話,健保卡直接還給他,他拿到健保卡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5月12日8時許大千醫院碧英大樓2樓腸胃科門診222號看診間內,當時我在裡面整理東西及病歷,突然有人敲門很用力,我開門,問他你那邊有何不舒服,他就很兇的口氣,我請他先量血壓,之後他離開,隔約
1、2分鐘,他再回來,再用力敲門,我要跟他收量血壓的紙,期間他有說到『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
發生衝突後,他在8點多就離開,其他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當下我正在處理公務,因為醫生都會叫我們去問病人一些有關護理的事情,然後我去問他,他就很兇的罵我,我就跟他講說『今天是哪裡不舒服』,他就不客氣的口氣,很兇的口氣『我今天當然是來看病的,不然我來幹嘛的』,後來我說『那你今天哪裡不舒服』,後來他口氣很差,我當下就跟他講說『那這樣子好了,那你先去量個血壓』,我就叫他先去量個血壓再進來,沒想到他第二次進來的時候他口氣更差說『我今天要來看診,我還要告訴你我今天要做什麼嗎』,然後他就言語上的罵我,就說『我想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醫院上班,聽到一名男子甲○○很大聲跟我同事丙○○對話(覺得我同事態度不好,想要拿回健保卡說不要看診了)而且一直靠近她,我就靠近我同事丙○○,我就聽到該民【應係名之誤】男子甲○○跟我同事丙○○說我是來看醫生的,不然我是來找妳聊天的嗎?我如果要幹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不漂亮。」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丙○○是同一診間,丙○○在整裡【應係理之誤】資料,我在222號診間內整理工具,我就聽到外面有爭吵,我出去看,看見甲○○對丙○○講幹也要看你長的漂亮才要幹你,…」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學姊好像是問他說你來看醫生是有什麼問題嗎?然後我就聽到那個病人就很大聲,就是類似有講說我又不是看你長的漂亮才要來幹你之類的,因為有點久了,我比較清楚的是有聽到看你長不長的漂亮才來幹你,這幾個字眼我是比較記的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醫院上班,聽到一名男子甲○○很大聲跟我同事丙○○對話(覺得我同事態度不好,想要拿回健保卡說不要看診了)而且一直靠近她,我就靠近我同事丙○○,我就聽到該民【應係名之誤】男子甲○○跟我同事丙○○說我是來看醫生的,不然我是來找妳聊天的嗎?我如果要幹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不漂亮。」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漫【應係謾之誤】罵丙○○說是來看醫生,不是來看你,要幹也要看你長的漂亮。」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因為他們有一些吵雜聲,原本我本來是在後面一點的檢查室那邊,因為我聽到吵雜聲比較大,所以就走到222診那邊去,我就聽到吳先生有對我們同事說『如果我要幹你的話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這一句話,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4.觀諸上開證人3人所述,渠等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類似話語,所述固然相符,且經本院詢以被告當時究係稱「我想要『幹』你…」或「我想要『看』你…」時,上開證人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係稱「我想要『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
91、194、199頁),惟細繹上開證人3人歷次所述,其中有提及「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之前、後語句者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就很大聲的罵我說,我是來看門診的我有必要跟你說那麼多嗎?妳問這麼多幹嘛?我就算要來看診,我也是來看醫生的,我想幹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亮不漂亮?…」、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就聽到該名男子甲○○跟我同事丙○○說我是來看醫生的,不然我是來找妳聊天的嗎?我如果要幹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不漂亮。」等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謾罵丙○○說是來看醫生,不是來看你,要幹也要看你長的漂亮。」等語,其餘則付之闕如。然自上開證人有提及前、後語句之證詞整體觀之,無論依上開證人3人何人所述之版本,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中突然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類似話語,均與前後語句脈絡關係明顯突兀,蓋一般而言,人與人間之對話通常有其前後脈絡可循,不致天外飛來一筆(除非對話一方因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原因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或對話雙方刻意使用不欲人知之「暗語」),然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告訴人既未陳述任何與「幹」字有關之語句,被告何以突然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確令人費解。然而,如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中之「幹」字改為「看」字,並依上下文脈略作補充,則情節將為「…他就很大聲的罵我說,我是來看門診的我有必要跟你說那麼多嗎?妳問這麼多幹嘛?我就算要來看診,我也是來看醫生的,【不是來看妳的,就算要看妳,】也要看妳長的漂亮不漂亮?…」,其對話過程反而較為連貫、通順且合理(同理,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倘為「甲○○謾罵丙○○說是來看醫生,不是來看你,要【看】也要看你長的漂亮。」,語意即可前後連貫而未顯突兀),且鑒於「幹」與「看」字於國語發音上極其類似,如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語氣因而加重,一時間恐更加難以區分,且依證人3人上開所述,被告當時僅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1次,誤聽之可能性亦較被告反覆陳述之情形為高。綜上,告訴人與證人乙○○、丁○○雖與被告互不相識,諒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然 依渠 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之前後語句脈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係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尚非全然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本案縱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初步探詢病情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而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之完整對話情形及與上開話語連結之前後文句為何,自難僅以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即去脈絡化地遽認該話語具有侮辱意涵。況且,所謂「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換句話說,係指「告訴人長得漂亮被告才想要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客觀上僅係陳述如何之條件被告始願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語言粗鄙、低俗而令人不快,然該話語本身尚無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之意思,應不致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構成侮辱。
(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見解一般認上開規定所稱「侮辱」係指「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然所稱「謾罵或嘲弄」,其語意所及之範圍仍非明白,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高度疑慮。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因網路吵架、筆戰而向他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與日俱增,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職是,倡議妨害名譽罪章除罪化之聲浪在國內始終不絕於耳,106年由總統召開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亦曾作成將妨害名譽除罪化之決議。於法務部尚未刪除上開規定前,法院應就刑法第309條規定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將其限縮於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即比較法上所謂「Hatespeech」),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上開條文中所稱侮辱。至於行為人單純爆粗口之行為,固使他人難堪、不快而傷害他人感情,惟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而非保護個人感情不受傷害,行為人用語粗鄙,尚屬個人修養問題,有待教育、文明教化以提升,而非由法院以刑罰手段介入,強勢教導人民說話應優雅,倘非如此解釋,上開條文之處罰範圍即有偏離保護法益之疑慮。是縱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其於診間門口向護理師即告訴人稱上開話語,固屬輕挑且不尊重告訴人,道德上應予非難,然所稱話語尚非上述仇恨性辱罵,依上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侮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係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並非全然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稱「我想要幹你也要看你長的漂不漂亮」等語,該言語本身雖粗鄙且令人不快,然因欠缺前後文脈絡,本院無從確認該話語是否具有侮辱意涵,另該話語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診間醫師袁仕傑作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醫師袁仕傑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丁○○等3人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0、195、198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