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21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路○○號底2層租屋處(聲請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藥剷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3年3月30日執行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1日下午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執行搜索勤務而在基隆市○○路○○○號前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葯剷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另行併辦)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93年初出所時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葯剷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