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玖公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合計淨重拾陸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肆玖公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安非他命他命11包(毛重14.643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1.4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本院9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按民國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3包,合計淨重16.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合計淨重11.49公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顯逾前述5公克、10公克之標準,依前述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淨重16.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1.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3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1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包裝袋2個,並非直接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業據本院95年2月17日勘驗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