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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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31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参枚與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編號│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備註│├───┼────────────────┼────────┤│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臺灣基隆地方法│││派出所於93年12月1日11時45分│院檢察署94年│││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度偵第3114號│││署名乙枚│第20頁│├───┼────────────────┼────────┤│二│93年12月1日11時20分權利告知│同上偵卷第│││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21頁│││印各乙枚││├───┼────────────────┼────────┤│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同上偵卷第│││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22頁│││各乙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10月間因另案遭通緝,於93年12月1日上午11
時許,與友人 郭仲智 (毒品案件已另案偵結)共騎機車,在基隆市○○○路與深溪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下,嗣並發現郭仲智掉落一包海洛因在地上,經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甲○○為掩飾其身分,冒稱自己為乙○○,並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方將其指印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二、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