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9日後某不詳時間起至94年9月9日、10日某時止,在其男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72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
9月11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2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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