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平日所駕駛登記為 謝文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為警查扣,為繼續使用該車並規避警方攔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前之巷道內,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9851-G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懸掛於前開謝文英所有之車輛使用之,因當日乙○○見警舉發其有未帶駕照等事項之交通違規,然並未查獲有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之情事,乙○○遂取下竊得之車牌,並將之置放於前揭車輛之後車廂內,嗣於94年1月21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同車輛搭載 謝梅英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時,因駕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曾駕車懸掛他人車輛之車牌而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嗣再度於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內,為警查獲他人所有車牌0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為警所查扣之甲○○所有9851-GV號汽車車牌0面,並非伊所竊取,而係由同案被告 謝文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女友謝梅英借車後,因該車並未懸掛車牌,謝文書將車輛返還時即有該車牌,伊沒注意就把車開出去,後來就被開罰單,之後謝文書又將車輛借去,隔天才返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謝文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謝梅英借用XA-1297號之汽車,也沒有竊取他人車牌,而乙○○曾對伊說過,謝梅英之汽車車牌遭台北警方查扣,謝文英不想去台北領車牌,適乙○○住處樓下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為時甚久,乙○○即表示要將該汽車之車牌取下,後來在94年1月初,伊就看見9851-GV車牌已經懸掛於謝梅英之車上等情甚詳,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另證人謝梅英於警詢中亦證稱: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平日均由其男友即被告乙○○所使用,乙○○並未向伊提及謝文書有竊取車牌之事等情明確,核與謝文書所述相符,而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況證人謝梅英與被告迄今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梅英關係密切,證人謝梅英顯無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為證言足堪採憑,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並有9851-GV、XA-1297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無訛,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車牌,裝設於自身使用車輛,不啻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對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亦滋生困擾,法治觀念甚差,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參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