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 陳達鋒 、 陳宜君 、 陳宜亭 。被告自84年後勾搭上訴外人 莊秀蘭 ,87年9月間某日,原告尾隨發現被告前往訴外人莊秀蘭住處,即攔住被告,雙方因而大吵,被告撂話「有種去床上抓啊」。之後被告所有通聯對象幾乎都是訴外人莊秀蘭,被告才承認與訴外人莊秀蘭確實在一起,還說要養訴外人莊秀蘭一輩子,兩造自此經常為被告外遇之事而起口角,被告腦羞成怒甚至動手毆打原告,88年5月18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左顏面6×6公分之傷害,89年2月25日被告再因訴外人莊秀蘭之事毆打原告致受有臉部、外耳、右腕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之後某日被告又甩原告巴掌致臉部紅腫,89年3、4月間某日,原告開車載同被告返家途中,被告因故再次毆打原告。又被告自87年底除子女教育費用外,不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91年7月間被告自覺虧欠始開始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家用,但至92年2月後又無故停止。被告多年來持續外遇,完全不顧原告及之心情感受,為外遇對象多次毆打原告,還誣指原告有「客兄」,自89年3、4月間起迄今,兩造除非談論離婚事,未再有任何交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比陌路人還不如,是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莊秀蘭有外遇情事,夫妻因此感情不睦,被告曾迭次毆打原告致傷,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宜君證稱:兩造很少講話,被告經常因故找原告麻煩並辱罵原告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宜亭證稱:兩造同住1個屋簷下已經多年不講話,並曾見聞被告辱罵及毆打原告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依上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屬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有外遇而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且曾經毆打原告成傷,迄今兩造經常互不說話,足徵兩造夫妻關係已達徒有婚姻之名但無婚姻之實情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到庭表明同意離婚,可證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前揭婚姻情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被告有外遇及辱罵毆打原告情事,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